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鮑孟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六二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鮑孟強無罪。
理由
一、本件犯罪實詳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案經訊被告 鮑孟強固坦 認有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張宇詞 發生車輛擦撞事故及告訴人左手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有過失,並辯稱:是時其行經該路口,因要左轉,至路口方停下查看左右來車,告訴人車輛未減速且高速自其左方急行右轉,致先擦撞其門左前保險桿,再撞上道路右前方水泥護欄方停下,且下車即質問其何行駛單行道?顯見告訴人誤其行駛之車道為單行道,又右轉未減速而擦撞其停止之車輛,本件肇事應係告訴人之過失等語。
四、經查,本件肇事地點就被告七圳路前方之石頭厝路為一右斜道路,即該七圳路與石頭厝路路口非直角轉彎路口,被告車已過其車道之停止線,但車頭尚未逾石頭厝路左方路肩,亦未入路口網狀線,又被告七圳路之路中分向限制線亦已磨損無法辯識,而被告停止之車輛車尾未逾該分向限制線沿伸,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圖示路口為一般直角路口有誤應予更正外)、現場照片(警卷第二三~二七頁照片編號2、10)在卷可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在卷。且被告既係準備左轉,自亦無駛入對向車道再行左轉之理,被告稱前行至路口網狀線前,停車查看左右來車待左轉一情,要符現場圖示及行車慣例,可堪採信,並足認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提前左轉之情,先此敘明。
五、再查,本案二車擦碰位置為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險桿與左前葉叶板有刮擦痕,被告紅色車漆並轉印至告訴人前開擦痕上;被告箱型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前燈位置刮痕較輕。另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及右前葉叶板嚴重破損、右前輪爆胎。依警員現場圖所繪及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二六頁照片編號7),告訴人車輛在距被告車頭約十六.四公尺才煞停,乃撞擊右邊溝渠水泥護欄後,車頭再偏左煞停。告訴人於警詢稱發現危險時距對方十~十五公尺,未供陳自己車速,但於偵查中則稱轉彎不能太快,時速約四、五十或三、四十公里云云,核與於本院陳稱是右轉後方看到被告車輛(本院卷第四六頁),前後陳述不一;又依二車車停位置、車損及告訴人車輛右方嚴重毀損以觀,如告訴人車速為四、五十公里,則轉彎時即使擦撞被告車頭,亦因車受阻而會在路口擦撞處停下車輛,不至向右前衝撞水泥護欄,致車右前毀損如此嚴重。顯證告訴人車輛車速極快,且於右轉時未減速,致在該路口因轉彎幅度大,右轉後方見被告車輛,因無法拉回車頭,先擦撞被告車輛後,再撞擊右邊水泥護欄方停下車輛,乃告訴人稱前十五公尺已見被告車輛及車速僅三、五十公里,均明顯不實,自無足採。
六、末查,本案雙方車輛擦撞後,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車道上僅有二小片黃色碎玻璃,而被告車輛僅左前保險桿擦痕及車白色大燈突出,燈罩並未破裂;告訴人則係左前後照鏡、左前駕駛座車窗玻璃及右前方向燈均破裂,如該玻璃碎片為本案之碎片,亦應係告訴人車輛之碎片遺留現場。惟現場警員於本院證稱當時場僅看見二小片白色玻璃碎片而未見其他,又於現場圖圈點一團,僅係為標示玻璃碎片位置,非有如圖所示之大量玻璃碎片(本院卷四七頁)。亦無人注意告訴人車輛之玻璃碎片究落於何處?則僅二片彈落之小碎片,自不能遽以認係二車撞擊點。況告訴人車輛先與被告車輛擦撞,旋又嚴重撞擊右邊水泥護欄,是否因該嚴重撞擊而致其左車窗震破及右車前全毀?亦非不無可能。
七、綜上,本案係告訴人右轉前未見被告車輛,車速過快且未減速即行右轉,右轉時發現被告車輛急拉車頭,先擦撞被告車輛後,又撞擊右前水泥護欄方停住車輛,則被告停於路口,車既非於告訴人之對向車道,車頭亦未駛出路口即遭左方右轉而來之告訴人車輛撞及,應無過失。至肇事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或未靠右行駛,及告訴人係直行煞閃,均與現場情形不符,自無足採。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未至現場查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提前左轉之過失為處刑判決,容有未合,乃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3號被告鮑孟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孟強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七圳路往石頭厝路123巷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七圳路與石頭厝路123巷岔路口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鮑孟強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提前左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因而與適自石頭厝路123巷右轉駛來由張宇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宇詞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宇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鮑孟強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宇詞之指訴。
(三)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紙。
(五)現場相片15紙。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宗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