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 黃清奇 被告 吳雪妮 (NGSIATN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園縣大園鄉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100年11月26日在印尼辦理結婚手續,於101年7月3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嗣被告於同年9月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返回本國後,即不再入境我國,且毫無音訊,原告曾前往被告在印尼的家,據被告家人稱被告沒有回家,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人士,兩造於100年11月26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1年7月30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縣大園鄉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於
101年9月1日入境與伊共同生活,嗣於同年12月19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記錄,且查無音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復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以102年3月29日桃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覆之兩造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各1份,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1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3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嗣於101年12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已逾1年以上,已如前述。又被告目前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本件係因被告離家他去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