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102年度執緩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5月31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8月12日確定,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皇於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案件審理時,其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案件審理時,其戶籍地已遷至新北市○○區○○街○○○巷○○號,而檢察官於10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之戶籍地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惟本件於104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戶籍地又遷回新北市○○區○○路○○號3樓,其目前戶籍地仍在該址等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又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