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清心於民國102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旁空地,見 黃翠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撬開毀損該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後,竊取黃翠吟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手機2支、數位相機1台、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總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旋經黃翠吟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翠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翠吟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蔡清心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翠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之握把部分係塑膠材質,其餘部分係金屬材質,長度約17公分,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再觀諸卷附金屬材質之車門鎖已鬆動移位,鑰匙孔並已變形,顯見被告當時所持用之工具,確實係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係破壞自小客車車門鎖而行竊車內物品,所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要件有間,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未合。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4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悔改,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毀損告訴人之車門鎖、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前從事堆高機駕駛、吊車駕駛,有母親、弟弟,現罹有僵直性脊椎炎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雖據其供承在卷,惟該一字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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