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聰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王聰銘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王聰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504號、101年度易字第166號、100年度簡字第2482號、100年度訴字第1545號、101年度易字第2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10月及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第11行「黑豹約翰走路」應更正為「黑牌約翰走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同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68號被告王聰銘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銘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4號、101年度易字第166號、100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至103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3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6日19時24分許,在設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由 林志耀 管理之「統一超商彰泰門市」內,徒手竊取上開超商陳列架上之「黑豹約翰走路」、「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軒尼詩VSOP」各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身上所穿著之外套內,再自現場離去。嗣因林志耀發現遭竊後隨即調閱超商內之監視器查看,並記下王聰銘之穿著、外觀等特徵,而王聰銘又於案發後翌(7)日,以相同之穿著前去上開超商,林志耀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附卷附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所為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