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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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政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政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謝政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前某日│99年3月間│101年12月某日至│││││102年2月初某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號│15224號│15224號│1392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實││2291號│2291號│1845號││審├───┼─────────┼─────────┼─────────┤││判決│101年10月18日│101年10月18日│102年10月25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決││525號│525號│1845號││├───┼─────────┼─────────┼─────────┤││確定│102年2月1日│102年2月1日│102年11月18日│││日期││││├──┴───┼─────────┴─────────┴─────────┤│備註│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