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丞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2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以下有關「竟於不詳時間,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嗣於民國104年5月1日某時許,攜帶上開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5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同路段145巷交岔路口處,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後,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制式子彈,嗣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子彈,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制式子彈2顆,核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則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5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事,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復經證人 陳俊錋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主動向巡邏警員告知其持有子彈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持有子彈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子彈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其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違禁物,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恣意持有前開子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持有子彈數量僅2顆及期間不長、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雖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嗣已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皆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2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不詳時間,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嗣於民國104年5月1日某時許,攜帶上開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口,將上開子彈放置在上開小客車車頂後,為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巡邏經過,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子彈之前,甲○○主動向警方告知持有子彈,而在前揭小客車車頂扣得上開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7.6mm),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警詢中及偵查│①扣案之上開子彈係被告放置│││中之供述│在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小客車││││車頂之事實││││②被告供稱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槍彈之前,主動向警方││││告知持有子彈而扣得上開子││││彈之事實。│├──┼───────────┼─────────────┤│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主動向警員告知車上有子│││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彈,因而扣得上開子彈之事實│││陳俊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2顆(口│││104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徑9mm)經試射後,可擊發,│││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具殺傷力之事實。│├──┼───────────┼─────────────┤│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子彈之│││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事實。│││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又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表明持有子彈而願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扣案子彈2顆,經鑑定均屬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惟均經鑑定機關採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各式槍砲,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另扣得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7.6mm),經送鑑定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是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鑑定後既認不具有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從而,被告持有上開子彈,自不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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