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毅上開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品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嚴鉅祥 之子 嚴慶州 發生衝突,即持鐵製水管砸毀告訴人所有,由嚴慶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而損壞如附件所示該重型機車之後視鏡等多項物品,實有可非難之處,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智識水準、犯後態度,暨該犯行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最高數額依法已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34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