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民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93年2月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乙○○,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行經中豐路與南京路口時,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後闖越紅燈,致撞及由 王政民 所駕駛、自南京路左轉中豐路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使乙○○受有右股骨骨折、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頭皮撕裂傷10公分及多處擦傷等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為公訴人起訴,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本院表示(詳93年交簡字第55號卷94年1月3日訊問筆錄),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晴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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