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MASKRI
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MASKRISTIANTOTRIYONO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DIMASKRISTIANTOTRIYONO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為印尼人(有其外僑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宣告其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