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80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李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80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14日下午2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內
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
額,未清償之款項,以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241,911元、利息24,083元未清償,又中
華商銀已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明細表、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臺北市政府函
、高雄市政府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