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所釋放。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時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該日係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北市某處賓館,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七之一號前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六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查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尚未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程度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