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見其任職之冠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拔下鑰匙,即趁機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藏置在臺北縣○○鎮○○路○○○巷口,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口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私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原停放地點,但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其僅是借用該車,欲至臺北縣林口鄉等語。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即已供承,其係趁該車車上鑰匙未取下,而予竊取等情無誤,此核與證人即冠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相符;而證人乙○○且堅詞指述被告未曾向渠商借車輛,渠亦未同意被告駕駛該車,及被告僅屬該公司之臨時工,案發當日,被告並未上工,故該車不應由被告駕駛等節甚詳;參以,被告雖辯稱,其駕駛該車係為暫以代步至林口云云,但該車係被藏置於臺北縣樹林市,其地點猶與被告所辯有間。準此,足見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乃卸責之詞,應非屬實,洵非可採。此外,本件尚有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存卷可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其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謀正道,以賺取財物,竟實施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冠程有限公司財產損失,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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