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無給付能力,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起,在臺北市○○街○○巷○號等地以生意週轉需款及兒子註冊需錢等由,分別向甲○○詐借款二次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餘元,向乙○○詐借款二次共計四十二萬三千元,並佯以開立本票願從同年六月迄至八月陸續分期清償,使王、周二人不知是詐,如數給付,詎同年六月起,丙○○即避不見面並搬離,錢亦分文未付,王、周二人始知受騙,案經甲○○、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訴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述、及卷附之本票,並認被告明知無給付能力,猶向甲○○、乙○○詐借高額現款,事後分文未還,人亦避不見面,而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告訴人前揭債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乙○○是生意往來,債務中有一部分是借款、一部分是貨款,借款的理由伊有講明是被人家倒債,小孩子又要讀東吳大學需錢註冊,並有言明要與貨款一併清償,並沒有想過事後不想還,借款後仍有金錢往來,有付利息,貨款部分也有兌現,是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才會出問題,八十二年間逃匿無蹤是因為被地下錢莊追索債務,並無詐欺故意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確實有向告訴人甲○○、乙○○調借款項及訂購貨
品之生意往來,因而 積欠渠 等二人分別為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及四十二萬三千元之款項迄今未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二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且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十六紙在卷足憑(參見同上偵卷第五至七頁),此部分事實,雖無疑義;然參諸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明確證稱:當時被告貨款沒有辦法給付,借款時被告有講說週轉不靈,因為當時與被告交易有一段時間,即使他週轉不靈也敢借他錢,我信任被告是老實人,且他們夫婦工作也很勤勞,被告積欠之貨款應該不是自始就無意付貨款,同時間被告向我所訂的貨,是以月結分式,他是在沒有清償貨款後才開立本票,之前都有付貨款等語,告訴人乙○○亦結證陳稱:因為與被告認識很久,我出來創業時被告也有跟我光顧,且被告向我借錢時,貨款均有正常給付,所以我才願意借錢給他,被告訂貨時可能不是自始就不願意清償貨款,可能是事後週轉發生問題才沒有清償,被告之前與我的交易都有如期清償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八頁),顯見告訴人等同意借貸金錢及出貨予被告,均係因與被告間有長久之生意往來,認被告之前信用良好之故,且被告於借款當時亦有對告訴人等表明其急需金錢週轉,及借款之用途,並無對渠等二人施用詐術,則依告訴人等之上開證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罪故意。
㈡次查,被告雖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華南商業銀行
內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華城內字第五八號函暨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然參諸被告向告訴人甲○○、乙○○二人借款及訂貨之日期係在八十二年
四、五月間,且均在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前乙情,業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並非於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明知無給付之能力,而仍開立支票惡意向告訴人等詐欺前揭款項甚明,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在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仍在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告訴人等換發本票,而得以延期清償等情,推論被告應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告訴人等換發本票之行為,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於支票跳票後,猶承認此項票據債務之存在,且另行簽發本票與告訴人等間係發生新債清償之效果,並未使舊債務即貨款、借款之債務消滅,已難認被告有取得緩期清償之利益,且縱使被告確實得以延緩清償債務之期限,亦無法由其事後向告訴人等換票之行為,據以認定被告於借款及訂貨之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難以此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所以為被告犯行之證明者,實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之本票為據,然上開證據均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適。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丙○○涉犯詐欺案件(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六號),因本件起訴部分既經諭知被告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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