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壹台(含IC板壹塊)、「小 瑪莉 」貳台(含IC板貳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民國94年5月上旬某日;㈡94年5月中旬某日;㈢94年
6月28日21時25分許,先後3次至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大西洋便利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把玩由 蕭信方 (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部分另併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1台,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10元兌換積分1分,玩法與一般「麻將」相同,賭玩結束後剩餘之分數可兌換店內等值之香菸、娃娃玩具等商品,若無剩餘積分,則投入之錢幣歸蕭信方所有。嗣於94年6月28日21時30分許,經警於上開處所查獲甲○○正在把玩該賭博性電玩,並扣得置於上揭處所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1台(含IC板1塊)、「 小瑪莉 」2台(含IC板2塊)。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蕭信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 張素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3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聲請人僅論及被告於94年6月28日21時25分許之賭博犯行,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該未起起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行為有害社會風氣,復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麻將」1台(含IC板1塊)、「小瑪莉」2台(含IC板2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