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號原告 連貴
陳達枝 王凱生 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8萬8,45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361元。惟按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計為1萬8,120元(計算式:5萬4,361元-5萬4,361元×2/3≒1萬8,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