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測得吐氣後」應補充為「於22時45分許測得吐氣後」;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987號卷第18至19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87號被告黃世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自107年3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迨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與中山路口,經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吐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世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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