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67號原告 李芃均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 被告 吳瓊惠 兼上訴訟代理人 宋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起訴主張:被告宋聖傑於居住三峽期間,十多年來虐打原告,且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底至10月初遭被告宋聖傑毆打,並被其生母即被告吳瓊惠驅趕離家,不敢再返家,原告身心因此受到極大傷害,且原告患有精神官能症,是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 吳惠瓊 則以:原告自出生後至成年,有11年左右是由被告獨自扶養,被告從未於於原告成長過程中虐打過原告,且原告已在106年11月24日由原告之父李松霖代去同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宋聖傑則以:其從未毆打過原告,且原告之父親李松霖雖提出告訴主張被告犯傷害罪,惟李松霖提出之告訴不僅有說謊、偽證之嫌,且已逾告訴期間,精神官能症係一種精神狀態的名稱,大多數年輕人都會有精神上的症狀,原告已於106年5月抽完兵籤,等待徵召服兵役,而診斷證明書係軍方於役男體檢時開出之診斷書,軍方既可接受原告服兵役,足見原告之身心及體格皆屬健康,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傷害之事實,其主張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宋聖傑於居住三峽期間毆打原告,並遭被告吳瓊惠驅趕離家,致原告身心受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就上開主張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藥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275至27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因病就醫等情,尚難據此即認該疾病結果係由被告所造成。又原告主張其十多年來遭被告宋聖傑毆打云云,然原告就被告宋聖傑何時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何種傷害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係主張權利者,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疾病之發生與被告間有何直接連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傷害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云云,洵無依據,尚難採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有對其施行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