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登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6月3日至105年6月2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附近加油站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25日13時10分許,徒步行走在新北市○○區○○街○○○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登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84103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針筒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至10頁、第18至21頁、第27至28頁、第40頁、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於101年
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察,主動告知並交付海洛因針筒1支扣案,並供述施用毒品之事實,固據載明其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7至9頁),然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本院審理過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做工為生、未婚、需扶養母親、父親現罹患肺腺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前開扣案海洛因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