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測得蕭英傑吐氣酒精濃度」應補充為「於0時52分許測得蕭英傑吐氣酒精濃度」;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7561號卷自15至1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61號被告蕭英傑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英傑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6)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中正三路282巷內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蕭英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英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機車、駕駛移動之距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