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盧逸洋 相對人 蕭清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5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8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7,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相對人並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前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亦經聲請人定3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嘉義湖內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月14日嘉院聰108司執月15856字第1094000168號函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99號、108年度存字第361號、108年度嘉簡字第42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5856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