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啓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0154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啓豪於假釋期間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輕微,法務部因此撤銷前案重罪之假釋,顯然輕重失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檢察官依其函文核發之執行殘刑指揮書為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參照)。
三、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法第74條之3並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事項為假釋之相對撤銷事由,與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之絕對撤銷事由,二者迥不相同,尚難併同比較。再撤銷假釋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之一環,保安處分執行法立法目的本在賦予檢察官及典獄長以行政裁量權,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就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辦理,法院為審查時,應尊重執行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表現、執行之必要性與效果、對社會之危險性等專業評量,故對於是否撤銷假釋之裁量權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亦即,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定,與刑法有關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撤銷假釋,併行而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刑法之規定,即可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3月、7年2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入監,與另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10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10年2月17日,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於107年7月3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遂經法務部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月18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01540號函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11號、108年度執更緝字第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是以,受刑人既有前揭違反刑法保護管束規定之情,法務部因而撤銷其假釋,於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並據而就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予以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經核並無違法行使裁量權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亦屬合法,故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