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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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擎雯選任辯護人陳彥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擎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擎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黃台鑫 、 鄭炳鴻 及被害人 湯元宏 、 王彥鈞 等4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黃台鑫、鄭炳鴻及被害人湯元宏、王彥鈞等4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黃台鑫、鄭炳鴻及被害人王彥鈞達成和解(被害人湯元宏遭詐騙部分,已另行退回款項),此有附件二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第39至41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職為學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黃台鑫、鄭炳鴻及被害人王彥鈞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972號被告翁擎雯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擎雯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並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之不詳時間,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同日甫申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聯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媽媽借貸」指定之「 鄭義馨 」,並預先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胡媽媽借貸」上開2帳戶之密碼。嗣「胡媽媽借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台鑫、鄭炳鴻及湯元宏、王彥鈞(上2人未提告)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台鑫、鄭炳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擎雯固坦承有交付其聯邦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偵訊時辯稱:伊當時因為有急用,想要貸款借10萬元,對方跟伊說,要提供2本帳戶,1本是伊要交利息用的,另1本是要交本金用的,對方就指示伊去開戶,伊再寄給對方,後來伊收到銀行寄的警示帳戶通知,伊才察覺可能有狀況云云,於警詢時另辯稱:「(警問:你是否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或提供密碼予他人,易遭不法人士作為犯罪工具?)之前沒有想那麼多,現在知道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黃台鑫、鄭炳鴻及被害人湯元宏、王彥鈞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2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台鑫、鄭炳鴻與證人即被害人湯元宏、王彥鈞在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憑,並有告訴人黃台鑫、鄭炳鴻與證人王彥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湯元宏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開聯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事後才察覺有狀況云云,並提
出LINE對話內容1份為證。惟查,被告已成年,並為大學在學學生,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對於新聞等資訊來源,並無接收方面之困難,且觀之其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其自承「有穩定在打工」,足認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另自承「有卡債」、「另外有跟代書借(錢)」,可見既曾與銀行有過往來,亦曾向他人借貸,理應知悉合法、正當借款管道之流程。再細譯該對話內容,自稱「胡媽媽借貸」之人先向被告說明需提供「撥款帳戶」並與被告商議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後,該自稱「胡媽媽借貸」之人尚未提及需被告提供提款卡之際,被告竟主動詢問「所以到時候提款卡要交給您嗎?」,顯見被告反應靈敏,始能在對方尚未提到需提供提款卡時,便自行詢問,此在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中,實屬罕見。再者,於LINE對話內容之第1頁(以被告庭訊後提出之資料為頁碼依據)對話如下:「對方:『有卡債或銀行欠款?』被告:『有卡債。』對方:『哪家?』被告:『花旗。』對方:『除了代書還有其它當鋪高利借款?』被告:『沒有。』」、第21頁:「『被告:我一開始有說有借代書的部分..我以為你有看到。」,惟在第1頁中,並未看到被告有陳述到關於向代書借款的內容,係對方表示:「除了代書還有其它...」,顯見被告應有將其LINE對話之內容刪除,僅保留對其有利之部分,是否能以此份經刪減過之對話紀錄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可疑,其刪減內容之動機,亦屬可議。又被告係開立新戶交與他人,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行為人係交付現有之帳戶不同,被告於開戶時理應更為謹慎,亦有較充分之時間思考是否要依對方之指示而行為。而經函請聯邦商業銀行提供被告開立新戶時之相關資料,發現被告就其開戶目的,係表示「存款(儲蓄)」,而未向銀行承辦人員表明其開立新戶係為供辦理網路貸款使用,且銀行承辦人員於辦理開戶時,確實「已向客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有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之開戶作業檢核表之勾選紀錄附卷可稽,另參酌上開被告之知識程度、生活經驗等事項,足認被告於開戶時,經銀行承辦人員告知後,理應知悉其交付帳戶後可能有之風險。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其不知提供帳戶與他人易遭不法使用云云,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而被告既然至遲於開戶時已知悉交付帳戶與他人之風險,又未利用其他管道檢視「胡媽媽借貸」是否為詐騙集團(被告大可在開戶時詢問銀行承辦人員),卻仍執意將開立之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則無論被告於本件所為之目的是否確為辦理貸款,其仍顯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係犯詐欺取財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既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德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施用詐術│施用詐術之方法│被害人│匯款之時│匯款之地點│匯款金額與匯││號│之時間│││間││入之帳戶│├─┼────┼───────┼───┼────┼─────┼──────┤│1│105年11│誆以不知情友人│告訴人│同日晚間│新北市板橋│以自動櫃員機│││月5日晚│ 莊世芳 遭盜用之│黃台鑫│7時37分│區四川路之│轉帳之方式,│││間6時20│LINE帳號佯稱急││許。│第一銀行│誤將新臺幣(│││分許。│需資金周轉,並││││下同)3萬元││││指示匯款至指定││││,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上開中信帳戶││││││││。│├─┼────┼───────┼───┼────┼─────┼──────┤│2│105年11│誆以不知情友人│湯元宏│同日晚間│高雄市岡山│以自動櫃員機│││月5日晚│ 伍坤豪 遭盜用之│(未提│午10時15│區公園西路│轉帳之方式,│││間某時│LINE帳號佯稱急│出告訴│分許。│與民族路口│誤將3萬元,││││需資金周轉,並│)││統一超商內│匯入被告之上││││指示匯款至指定││││開中信帳戶。││││帳戶內。│││││├─┼────┼───────┼───┼────┼─────┼──────┤│3│105年11│致電佯稱網路訂│告訴人│同日晚間│高雄市仁武│以自動櫃員機│││月5日晚│單有問題,為了│鄭炳鴻│10時29分│區仁林路│轉帳之方式,│││間9時許│確認帳款是否有││許│190號全家│誤將2萬9,985││││扣款,需至自動│││便利商店內│元及2萬8,895││││櫃員機依操作轉││││元,匯入被告││││帳。││││之上開聯邦帳││││││││戶。│├─┼────┼───────┼───┼────┼─────┼──────┤│4│105年11│致電佯稱網路購│王彥鈞│105年11│臺中市太平│以CDM存款機│││月5日晚│物時,因行政人│(未提│月5日晚│區宜昌路台│轉帳之方式,│││間9時50│員疏失誤設定為│出告訴│間11時1│新銀行內│誤將2萬9,987│││分許│分期約定轉帳,│)│分許││元,匯入被告││││需至自動櫃員機││││之上開聯邦帳││││依操作轉帳。││││戶。│└─┴────┴───────┴───┴────┴─────┴──────┘附件二: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48號和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