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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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191號原告甲○○被告乙○○(DI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先位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係假結婚,原告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因此兩造婚姻關係並不存在,而原告戶籍仍記載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造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之事實;備位主張縱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兩造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然依原告自述:其與被告登記結婚時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其於105年間始遷至嘉義照顧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且原告斯時於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戶籍地亦為雲林縣斗六市,堪認被告原定來臺地址為原告斯時設籍之雲林縣○○市○○路○○巷○○號,而被告於94年10月23日出境後未曾入境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59、107、12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告已捨棄抗告,不得抗告。
被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郁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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