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1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已著手開啟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然尚未竊取其中物品即遭他人發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開始物色財物之行為應屬竊盜犯行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竊取前開財物之行為,業已著手,惟因路人即時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供生活所需,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議,復斟酌其前業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端,仍有本案犯行當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亦不予追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手段尚稱和平、未獲得任何財物之損害程度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5號被告林家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前,徒手掀開 林添財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翻找坐墊下置物箱內物品欲竊取之,因遭 劉家旭 發覺而停手始未得逞,經劉家旭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添財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劉家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