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治
尤銘煌高良明葛文生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未扣案之排水管參支沒收。」應更正為「未扣案之排水管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項內關於「未扣案之排水管參支沒收。」,顯係「未扣案之排水管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裁定)之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