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政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政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政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諒其前無任何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業已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557號被告韓政延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82巷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政延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上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德民路口公園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旋於同日上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盛昌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2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政延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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