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

原告 曹瑀娟

訴訟代理人 王宏鑫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玉山

李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2人假藉以經營運動賽事對沖套利之 雅格瑞 科技集團(下稱雅格瑞集團)為由,向原告佯稱投資雅格瑞公司可獲年收益84%到180%之保證高額獲利、保證還本,且承諾若因投資受有損失,將賠償一應損失,黃玉山並出具合夥保證書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允諾投資,乃先後交付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萬元、3萬3000元之現金予被告(相當於投資美金1萬元、美金1000元),原告因此取得2個投資帳戶,但均無獲利,至民國109年7月3日看到雅格瑞集團詐騙吸金65億之新聞,始知遭被告詐騙。被告對原告所為招攬投資及收款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另存有被告應賠償投資損失之契約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或兩造契約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有承諾賠償原告一切投資損失及對原告為詐騙吸金之行為。辯稱:兩造原為舊識,107年3月23日相聚時談及賺錢之路,黃玉山告知雅格瑞集團投資案獲利頗豐,原告亦有興趣參加,但因資金不足,故邀被告合夥,黃玉山雖曾書立合夥書予原告,然嗣因原告不同意,保證契約自始未成立。原告僅交付美金5000元等值之新臺幣投資款給黃玉山,黃玉山辦完後即將帳號、密碼及操作方式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操作投資事項,有時原告忙碌時會請黃玉山幫忙操作;黃玉山有告知原告每月賺取的利潤可以取回,但原告不願取回,繼續將利潤投資下去,故其投資帳戶最後才累計至美金1萬元以上。至於美金1000元部分是原告另於107年6月以其子名義投資,請同為會員之訴外人 黃淑里 幫忙加入投資,被告不知情亦無關。被告未曾保證賠償本金之損失,僅曾告知原告如有獲利要盡快兌現,原告未聽從建議,一有獲利就再次投入,被告與原告均同為投資人及受害人,原告如今虧損,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雅格瑞集團投資案可保證高額獲利且保證還本,並承諾原告賠償投資後一切損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等情,固據提出雅格瑞獎金計劃書(體壇對沖靜態配套收益)、黃玉山書寫之合夥保證書、原告與黃玉山LINE對話紀錄、原告帳戶翻拍資料(調卷15-27頁、簡卷58頁),以及黃玉山與訴外人 楊國強 、黃玉山與原告對話錄音及譯文等件(簡卷102-104頁)為證。惟查,兩造均為雅格瑞投資案之投資人,黃玉山有招攬原告加入投資,並曾幫忙原告操作投資帳戶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簡卷51頁);然原告主張其分2次各交付33萬元(即1萬元美金)、3萬3000元(即1000元美金)投資款給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從原告所提雅格瑞獎金計畫書配套受益普通配套投資金額有1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被告稱原告未取回獲利且將獲利加入累積達1萬元美金以上而成為高級配套帳戶一節,並非無可能;而原告所舉其與黃玉山間之對話:「原告:當時是公司有說1萬元美金加入的,有送維塔幣,期限到4月5月。被告黃玉山:沒有,那是說獎勵妳沒拿到,獎勵有個期限的,有的有拿到,有的沒有,有的拿到20粒30粒,有的拿到50粒,現在維塔幣1粒15塊多,以前11塊漲到現在15塊多」,顯見黃玉山於此段對話係解說維塔幣之期限,其餘對話則與原告是否交付金錢無關;再參以證人 陳智鑫 具結證稱:黃玉山有拿16萬5000元給我,我交給顧問,幫原告註冊,16萬5000元是5000元美金,我有經手原告的投資是5000元美金,其他都是賺來複利滾存的等語(簡卷97頁),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共36萬3000元(相當於1萬元美金、1000元美金)之投資款給黃玉山之事實。又黃玉山於107年3月23日出具之合夥保證書(調卷19頁),核其內容為合夥投資事項,惟兩造自始未達成合意一節為原告所自認,至原告另稱:伊是因被告承諾保證賠償投資損失才投資等語(簡卷50頁),然兩造既未成立前項合夥契約,被告復否認有向原告保證賠償損失乙情,參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或被告以前開保證書詐欺原告致其受騙而加入投資之情事,則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證明,即難採信。

 ㈡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係擬制性之法條,乃立法者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透過擬制方式,賦予與收受存款相同法律效果之規定,而非禁止人民為一定行為之規定。如有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僅行為符合該條所定情形而應以收受存款論,不生違反上開規定之問題,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能。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該項規範之行為,乃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是以,為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自應以「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為業務者,始足當之。又所謂經營,乃指籌劃、管理;如未參與籌劃、管理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自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籌劃、管理雅格瑞集團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又查雅格瑞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 陳志標 及其公司幹部,業因以雅格瑞集團名義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本件被告並非前述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對象,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657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簡卷122-143頁),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經營雅格瑞集團之收受存款業務,依上說明,自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僅係雅格瑞集團之投資下線,就其向其他下線所稱高額投資獲利之事,應係於陳志標及其公司幹部遭偵查、起訴後,始知實屬虛假,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以高額投資獲利之詞詐欺原告之意,又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自無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萬3000元之本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承諾保證賠償原告投資損失之情,亦未能舉證被告有施用詐術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則其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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