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56號自訴人乙○○○被告戊○○
丙○○丁○○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戊○○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正本已經自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收受,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六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迄今已逾補正期間,自訴人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