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原名 張文安 )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之前某時止,在址設彰化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
「淞富商行」(起訴書誤載為淞富超商)後方之倉庫內,擅自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超八」二台、「沙漠風暴」乙台、「金象王」乙台、「海王子」乙台、「瑪莉列車」乙台、「撲克遊龍」乙台、「滿貫大亨」二台及「十三支」乙台共十台,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顧客投代幣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正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具十台(含IC板十塊)、其所有供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所用擺放於機臺內之代幣五千二百八十六枚、其所有供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所用用以警示員警盤查之警示燈及監視顧客把玩情形之監視鏡頭各乙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上開時地,經警查扣電子遊戲機具「超八」二台、「沙漠風暴」乙台、「金象王」乙台、「海王子」乙台、「瑪莉列車」乙台、「撲克遊龍」乙台、「滿貫大亨」二台及「十三支」乙台共十台,代幣五千二百八十六枚、警示燈及監視鏡頭各乙個,另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辯稱:前開機台係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公布前,擺放於「淞富商行」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後,伊即將上開機台移至後方之倉庫擺放,並未插電營業,亦未供顧客把玩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警詢自白係應警察要求,依警察顯現於電腦螢幕上之內容逐字逐句照念,警詢筆錄並未全程錄音錄影,故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另本件搜索並不合法,故違法搜索扣得之機台、檢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執行扣押證明書、執行違法搜索職務之員警 郭來興 偵訊證詞皆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甲、證據能力問題: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連續錄影。其立法目的,乃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陳述倘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時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經查明與事實相符者,縱令司法警察(官)未予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警詢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被告開始供述警詢筆錄第一頁反面第九行之回答起,迄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止,被告皆係觀看四、五點鐘之方向回答員警之詢問之事實,固據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而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確係觀看電腦螢幕回答,並據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斯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則被告陳稱:係依警察顯現於電腦螢幕上之內容逐字逐句照念等語,固屬實情。然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斯日共對被告製作二次警詢筆錄,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將筆錄列印出來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發現派出所未將錄影器材設置妥當,導致未錄音、錄影,故又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由員警甲○○詢問,員警 李耀宗 打字,前開本院受命法官勘驗之錄影帶係員警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所補錄等情,業據前開證人甲○○證述在卷(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職是,因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之規定,員警為補正前開瑕疵,始又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並連續全程錄音、錄影,堪以認定。再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係由員警甲○○依照顯現於電腦螢幕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被告亦係依照顯現於電腦螢幕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回答,第一、二次警詢筆錄記載完全相同,另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係基於被告自由意志陳述下所為等情,除據前開證人甲○○證述屬實外(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亦為被告所是承(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三○頁),復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憑(詳偵查卷宗第二六頁),則雖員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第一次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將錄影器材設置妥當,致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然員警嗣亦立即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並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而補正前開瑕疵,且第一次警詢筆錄與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復係相同,又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另除警詢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頁反面第一行、第二行,被告未供述外(即警詢筆錄記載左邊第一部有一五九○枚、左邊第二部有一○○○枚、左邊第三部有四五二枚、左邊第四部有四三一枚、右邊第一部有一四○枚、右邊第二部有二一三枚、右邊第三部有○枚、右邊第四部有二七一枚、右邊第五部有四四四枚、右邊第六部有七四五枚、合計五二八六枚,當警方清點時我有在場等語,被告並未如此供述,此部分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不可作為證據),餘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陳述又悉相符合,亦據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無訛(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從而,前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陳述相符部分,既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惟已於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已足以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補正其瑕疵,則其於警詢陳述與筆錄所載內容相符部分之自白,當有證據能力甚明。
(二)次查,本件觀諸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備隊隊員郭來興於執行搜索職務時與被告之對話為:「警察A(即係郭來興):老闆,你是老闆嗎?被告:是。警察A:麻煩你,我是分局的,我郭組員,我請教你,人家說你們這邊有賭博機台是真的還是假的?被告:沒有只有彈珠台。警察A:有沒有賭博的?被告:只是打好玩的而已。警察A:有沒有換錢?被告:沒有換錢。警察A:
不然這樣,既然我們來了,你給我們簽個名,說我們有來,因為這有人檢舉。警察B(即係丁○○):交差一下就好了。警察A:沒關係,你忙你的。被告:樂透沒關係。警察A:這邊呢?被告:沒有,那邊沒有。警察A:是啦,這是有人檢舉。警察B:不然你叫他打開給你看。警察A:老闆,你叫什麼大名?被告:我姓張。警察A:弓、長、張,是這裡的人嗎?被告:對。警察A:可不可以給我們看?警察A:你在這邊是不是有得罪人或怎樣?現在是這樣,我跟你說,好像是這間,所以這裡可不可以開給我們看?被告:好警察A:你這個文順便幫我們寫一下。警察A:派出所有沒有來過?被告:有。警察A:
有來過喔。警察A:是有沒有?被告:沒有。警察A:沒有怎麼會有人檢舉。被告:就只有彈珠台而已。警察A:但是他不是說那裡,而是這間。沒關係讓我們看一下就好了」,此據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而其中「我跟你說,好像是這間,所以這裡可不可以開給我們看」,這間係指櫃台後第一道門後之房間,「你這個文順便幫我們寫一下」係指檢查紀錄表,「但是他不是說那裡,而是說這間,沒關係讓我們看一下就好了」,亦係指櫃台後第一道門後之房間,亦據證人丁○○ 陳明 在卷(詳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二二頁),又郭來興係依據檢舉人之檢舉,依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局長之指示,始前往上開「淞富商行」內查看,檢舉人係檢舉「淞富商行」內有擺放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分據證人郭來興及製作檢舉人筆錄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偵查卷宗第四○頁、上開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足知員警郭來興係基於合理懷疑情況下,始前往「淞富商行」查看,亦可認定。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稱:係伊自動帶警方入內查看等語在卷(詳警詢筆錄第二頁反面),核與證人郭來興、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宗第四二頁、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又其中第一道鎖、第三道鎖均係被告開啟乙節,亦據被告及證人丁○○一致所是認(詳偵查卷宗第四三頁、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既被告於聽取有合理懷疑之員警郭來興表示其係分局之郭組員並告知有人檢舉「淞富商行」後方之倉庫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台之情事後,明白表示同意員警查看櫃台後第一道門後之房間,復開啟第一道及第三道門鎖,帶同員警進入「淞富商行」後方之倉庫內查看,則顯係被告自願性同意員警進入「淞富商行」後方之倉庫查看,員警依目光所及(plainview)的單純檢視,即知現場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十台,進而扣押,復殆無疑。是以,員警執行扣押職務既係合法,合法扣押扣得之機台、檢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執行扣押證明書、執行合法扣押職務之員警郭來興偵訊證詞皆有證據能力,亦屬無疑。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台均係伊所有,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開始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投代幣方式把玩,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警方查獲當時無人在把玩,但當時十台電子遊戲機具均有插電,伊知道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係違法行為等語不諱(詳警詢卷宗第二頁及其反面),另警察查獲斯時,上述電子遊戲機具十台確係插電營業中,復據執行搜索職務之前開證人郭來興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詳偵查卷宗第四○頁、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又在走道右邊牆壁上貼有「如須換代幣、外出、或其它服務,請按此鍵」字樣之紙條,有證人郭來興庭呈之照片乙幀在卷可憑(詳偵查卷宗第四一頁),再「淞富商行」申請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菸酒零售業、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業、乙類成藥零售業,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附卷可按(詳偵查卷宗第二五頁),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則被告前開:擺放電子遊戲機具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以投代幣方式把玩,警察查獲時電子遊戲機具十台均插電營業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員警執行搜索職務時,抽煙產生之白煙煙霧迷漫,其中有一台電子遊戲機具畫面玩到一半,煙灰缸上之檳榔渣還是濕潤,機台上擺放有保力達B、維他露P各乙瓶,保力達B喝了一半等情,復據證人郭來興、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偵查卷宗第四二頁、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二○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相符(附於警詢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則同日十四時三十分前之不久之某時,必有不詳姓名之人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洵屬無訛,從而,被告擺放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台在「淞富超商」後方倉庫供不特定人把玩時間之起時應係九十一年七月某日,終時應係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前之某分止,把玩之方式為投代幣把玩等情,應堪認定。
(二)此外,復有員警經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具十台(含IC板十塊)、代幣五千二百八十六枚、監視鏡頭乙個及警示紅燈乙個扣案並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備隊檢查記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扣押證明書及現場圖各乙紙在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四頁至第八頁)。綜上,被告翻異其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府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九○○號令公布制定全文三十九條,而於同年月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次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長達一年七月,電子遊戲機具達十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蒞庭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法定刑為一年有期徒刑,審酌上情,本院認對被告量刑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已屬妥適,蒞庭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十台、代幣五千二百八十六枚、警示燈及監視鏡頭各乙個(詳如附表所示),皆係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於偵訊中所是承(詳偵查卷宗第九頁),其中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中,已如前述,另代幣五千二百八十六枚,係在機臺內查獲,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二九頁),再警示燈及監視鏡頭各乙個,係在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房間牆壁上查獲一節,復有上開現場圖乙紙可稽,則代幣五千二百八十六枚,顯係被告所有供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所用擺放於機臺內之物;警示燈乙個,顯係被告所有供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所用用以警示員警盤查之物;監視鏡頭乙個,顯係被告所有供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所用用以監視顧客把玩情形之物,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李雅俐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一:電子遊戲機具「超八」二台、「沙漠風暴」乙台、「金象王」乙台、「海王
子」乙台、「瑪莉列車」乙台、「撲克遊龍」乙台、「滿貫大亨」二台及「十三支」乙台共十台(含IC板十塊)。
編號二:代幣五千二百八十六枚。
編號三:警示燈乙個。
編號四:監視鏡頭乙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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