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00號、第16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其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前因交通違規,遭主管機關於91年4月6日註銷,迄未再行考照,且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4年9月18日15、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台北縣三峽鎮有木里有木202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住處出發前往台北縣土城市某處購物(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繼續駕駛自用小貨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原車道往右邊路肩方向行駛,而撞擊路旁之行人 韓亞叡梁鍾玨 ,致韓亞叡因顱骨破裂而當場死亡,梁鍾玨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3日14時21分許,亦因顱內併腹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當場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其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嗣警員於處理過程中,發現甲○○有語無倫次情事,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其酒後駕車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兩造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本案於審理期日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20幀可考,此車禍造成被害人韓亞叡顱骨破裂、被害人梁鍾玨顱內併腹腔內出血而死亡,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2件、相驗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駕駛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路旁行人韓亞叡及梁鍾玨致死,其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韓亞叡、梁鍾玨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認以駕駛汽車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辯稱其在12月採收生薑、柑橘,當天不須送貨等語。經查被告雖供承其職業係在山上種植生薑、柑橘等農作物,平時須駕駛自用小貨車上山照顧農作物等語,惟類此利用汽車為代步工具前往工作場所之社會活動,所在多有,尚難一概認屬執行業務之範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車上並無載運農作,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案發當日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或其駕車與其種植農作物之主要業務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係以駕駛汽車為其主要或附隨之業務,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276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未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76條規定之罰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應認亦隨同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其法定刑相同,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爰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韓亞叡及梁鍾玨死亡,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擇一處斷。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於91年4月6日註銷駕駛執照,迄未再行考領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94年度相字第1256號卷第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2月13日北監駕字第0940048857號函(原審卷第61頁)附卷足稽,其駕駛執照既經註銷,於未另行考領駕駛執照前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前開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罪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列舉數種加重其刑之事由,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須加重其刑,如有數種加重事由,僅得依法加重其刑1次,不得依違規事由種類遞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惟被告行為後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係以曾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構成累犯,如係5年內過失犯罪,則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要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5年內過失犯罪不構成累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不構成累犯,不得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到場時承認過失致死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係「應」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裁判時,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累犯、自首新舊法之適用;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有理由,惟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檢察官上訴認量刑尚輕,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過失致死及執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他人生命、身體及往來交通安全,酒後無照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過失程度重大,造成被害人韓亞叡、梁鍾玨死亡,經原審交保迄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亦未設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在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亦未積極聯絡家人處理賠償事宜,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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