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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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21號上訴人蕙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被上訴人實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兩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號給付貨款事件
中係就本件上訴人已出貨之25萬組貨物買賣價金請求權達成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訴訟則係上訴人就尚未出貨之25萬組貨物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之主張,兩訴雖由同一買賣契約而來,惟請求事實非屬同一,給付聲明亦各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又前開和解筆錄雖載明「原告(即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惟僅限於前開價金請求權部分而言,亦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無涉,故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重覆起訴云云,即無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流水號名單、對帳單及出貨單影本,屬提出新攻擊方法,應予駁回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前開證物僅屬上訴人就前開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本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之計算自95年6月29日起算,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核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50萬組槍鎖(即鋼線3萬條、鎖心、加鎖匙、夾鍊袋黃色Pe套、珠子等),被上訴人尚提供流水號以供編號之用。上訴人嗣即依約購買材料,並製作完成50萬組槍鎖,惟於上訴人出貨25萬組槍鎖後,被上訴人竟不給付該部分貨款,經上訴人就該貨款起訴後,兩造即就該貨款達成訴訟上和解。然上訴人仍有25萬組槍鎖未出貨,被上訴人嗣竟拒絕收受前開貨品,經上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顯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上訴人自可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因兩造買賣契約已購買製造槍鎖所需之材料,每組備料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3.61元,故受有340萬2500元備料之損害,又上訴人就每組槍鎖可獲得4元利益,故亦受有100萬元之所失利益,上訴人僅請求250萬元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但對於利息之計算減縮自95年6月29日起算,就減縮部分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曾向上訴人下訂單購買槍鎖,惟均係依客戶下單數量陸續向上訴人訂購,並無1次訂購50萬組槍鎖。又被上訴人之客戶固有提供流水編號讓被上訴人於出貨時黏貼在貨物上,因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槍鎖,始將流水編號交付上訴人,惟流水編號並非等於訂單數量,實際訂購數量仍須視訂單而定,況前開流水編號共有111組,每個流水號為5000pcs,若本此計算,被上訴人係訂購55萬5000組,仍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足見上訴人以流水編號作為被上訴人訂購數量之證明,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訂購之槍鎖為50萬組,於本院又改稱係52萬5120組,亦有主張前後矛盾之情。再者,兩造間既未成立前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亦顯與給付不能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催告,其就此應舉證證明之。再上訴人95年6月28日提出之請款單係其自行製作,且該單據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單據,亦不足證槍鎖之備料單價為13.61元。且上訴人亦未證明確有剩餘25萬組槍鎖,縱有剩餘,上訴人亦有接他人之槍鎖訂單,故亦難認前開剩餘即為上訴人之損害。又上訴人主張每組槍鎖可獲利4元,亦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曾因購買槍鎖貨品糾紛,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號達成訴訟上和解。
㈡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槍鎖,下訂單之方式係「陸
續...訂購」,被上訴人公司確曾交付流水編號給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25萬組槍鎖?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5萬組槍鎖有買賣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標的物及價金曾經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傳真單」「流水號名單」各1紙及「庫
存照片」3份為證,惟「傳真單」「流水號名單」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且核傳真單記載內容,係上訴人促請被上訴人提供製造系爭槍鎖之相關物料,並無表明兩造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有何相互同意之字樣,難認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兩造間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又上訴人所提「庫存照片」3份,亦僅得認上訴人容有物料庫存,而其庫存物料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槍鎖所致,難謂該「庫存照片」與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契約有何關聯。又觀諸流水號名單,於93年4月19日列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在93年4月22日亦列有完全相同之流水編號,足見此等資料內容不實,況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提供之流水編號共111組,每個流水號為5000pcs,若有多少流水編號即係購買多少組槍鎖,則被上訴人應係訂購55萬5000組之槍鎖,並非上訴人所稱之50萬組,半數為系爭25萬組,則流水編號之提供並不等同於訂單,顯然被上訴人將客戶所提供的流水編號交給上訴人後,尚須陸續下訂單訂購槍鎖。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流水編號為據主張兩造口頭約定訂購槍鎖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次查上訴人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94年訴字第150號給
付貨款事件,若被上訴人果真與上訴人曾約定購買50萬組槍鎖,惟僅收受25萬組貨物而應對上訴人賠償,則上訴人依據同一買賣契約在該事件訴請給付貨款時,通常一併請求未收貨之25萬賠償金,當無分2次訴訟之理。況依據上訴人於上揭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4頁)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陸續訂購五金零件」等語,顯無約定一次訂購50萬組之事。至於對帳單、出貨單係已經出貨部分,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未出貨部分無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稱本件25萬組槍鎖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不符合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難認兩造間有本件槍鎖之買賣契約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口頭訂購系爭25萬組槍鎖,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故上訴人無從為催告後解約。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250萬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