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682號上訴人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上訴人依法聲請准予一造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甲○○為被害人 張靜華 之父、母,上訴人於民國90年6月14日上午11時至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張靜華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張靜華施以暴力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張靜華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及面額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支票1張等財物,並迫使張靜華供出提款卡密碼,再故意將張靜華殺害棄屍,嗣於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張靜華之提款卡提領共6萬元,另將張靜華之提款卡交予訴外人即其妹 李桂芬 ,令其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6萬元。張靜華未婚,且無子女,被上訴人為張靜華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126萬5,123元(扶養費26萬5,12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31萬951元(扶養費31萬95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張靜華之信用卡購物共3萬8,758元本息,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126萬5,123元本息(扶養費26萬5,12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31萬951元本息(扶養費31萬95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本息(即附表1所示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上述3萬8,758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張靜華於90年6月間主動交付其提款卡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提款12萬元,作為購買成都羽繡之換匯投資款,上訴人並非盜領,張靜華行蹤不明,是否已遇害死亡尚有爭議,且縱已死亡,亦非上訴人所殺害,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6月14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張靜華住處強取張靜華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及面額6萬元之支票1張等財物,並強迫張靜華供出提款卡密碼,再將張靜華殺害棄屍,並持張靜華之提款卡盜領存款12萬元等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有關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張靜華殺害棄屍,並持張靜華之提款卡盜領存款12萬元(如附表1所示)之事實認定,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且參以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強盜而故意殺人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責,業經最高法院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伊未殺害張靜華,亦未盜領張靜華之存款12萬元云云,要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甲○○為張靜華之父、母(原審卷㈡61頁之戶籍謄本),上訴人殺害張靜華死亡,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甲○○分別為17年8月13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於90年6月14日張靜華死亡時分別年滿72歲及70歲(原審卷㈡57頁),已不能從事勞力工作,須賴子女扶養,被上訴人客觀上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0年度台北市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丁○○、甲○○平均餘命各為13.4年及16.19年(原審卷㈡頁),另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台北市90年度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一覽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977元(原審附民卷16頁),1年為15萬5,724元,被上訴人共有6名子女,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應由包括張靜華在內之6名子女負擔,按上開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丁○○、甲○○之扶養費用損害金額分別為26萬5,123元(155,724元×10.215111÷6人=265,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31萬951元(155,724元×11.980836÷6人=310,951元),且上訴人對上開金額之計算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78頁、98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殺害張靜華死亡,伊
等為張靜華之父母,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悲傷不言可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被上訴人均已年高70餘歲,張靜華為被上訴人最幼之女,被上訴人至年老仍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離婚,與張靜華素無仇怨,竟因財務困窘需款花用,起意謀財害命,自事發後猶飾詞否認殺害張靜華,拒不吐露將張靜華棄屍何處,致張靜華未得安葬無法安息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洵屬允當。準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丁○○之金額為126萬5,123元(265,123元+1,000,000元=1,265,123元),應賠償被上訴人甲○○之金額為131萬951元(310,951元+1,000,000元=1,310,951元)。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靜華未婚,無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張靜華之繼承人。上訴人對張靜華施以暴力,致使張靜華不能抗拒,而強取張靜華所有之提款卡於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6萬元,又將張靜華之提款卡交予李桂芬令其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6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則,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126萬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31萬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