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乙○○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明定:寄存送達,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被告乙○○等四人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送達判決正本時,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轄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再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該送達經十日後即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六日後,其上訴期間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