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乙○○與丙○、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乙○○並與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及「並分別據以核發記載不實事由為團聚之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應予更正為「並分別據以核發記載不實事由為探親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記載不實事由為團聚之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暨證據部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應予更正為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其中該法第79條業經修正,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本件被告乙○○所犯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其中一部分之行為(即於93年12月16日使丙○入境臺灣之行為),係在前揭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自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12月3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係犯92年12月3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被告乙○○與綽號「大胖」成年男子、丙○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被告乙○○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被告乙○○上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被告二人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92年12月3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同案被告甲○○則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另行審結。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