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23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㈠於民國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35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㈡於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撤銷前開㈠部分之緩刑宣告,經送監執行上開二罪刑,於7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㈢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板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㈣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8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㈤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㈥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㈦於92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4年
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於94年10月23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趁甲○○疏未注意身上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所穿著外套口袋內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欲逃離時,為路人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該只錢包(已發還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責付其配偶丙○○帶回;乙○○復於94年12月
1日9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宏泰市場,趁 李孟巧 於該市○○街購物疏未留意身上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孟巧所有而放置於上衣背心左口袋之黑包皮包1只(內有現金500元、金融卡3枚及健保卡3枚)得手後,恰為於該處執勤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 前開甫 竊得之皮包(已發還李孟巧)。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李孟巧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贓物照片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無固定工作,於無力支出生活費用時,即以行竊他人財物之方式,取得生活之資,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竊取?)因為沒有工作等語,又稱:因為我一直都沒有工作又有小孩子要養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並無固定收入,其行竊之目的係為生活所需,其有以竊盜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又被告行竊李孟巧財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上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常業竊盜之性質,本具連續性,被告行竊2次,自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2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㈥、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犯後雖坦承本件犯行,惟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已屬不良,詎仍不知悔改,甫於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再度竊取他人之物,復於查獲後經責付在外後再度行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業經刑罰處遇仍未能收其效,不思改過遷善而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杜絕其惡習,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為本件常業竊盜犯行,惟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參以被告係因家境貧困,又無正當工作,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至為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2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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