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界線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乙○○被告甲○○○
19號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線址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4-2地號土地相鄰。經申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鑑界結果,因與土地交換分配籤號273號所載之長度不符,以致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短少18.6平方公尺,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1421定位點至655定位點之界線距離為壹拾壹點柒捌公尺。
二、被告則以:土地重新分配,如有疑議,原告應向政府單位尋求解決,本案不應犧牲被告任何權益。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4-1、4-2地號之土地相鄰,分屬原、被告所有。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界址點號665至界址點號1421之距離為10.787公尺,原告申請再鑑界,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指派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鑑界結果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量案件收據、93年2月12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330201100號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3年3月3日北市地測一字第09330131000號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93年3月17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330397500號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檢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如附圖界址點號665至界址點號1421之距離應為11.78公尺,固據提出書寫為「分配籤號:273」之圖表為証,然查:
㈠系爭「分配籤號:273」圖表上,並未有任何機關單位或
製作人之記載,本院無從查証其真偽。經向台北市政府函詢:「分配籤號:273即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是否於分配前業經地政機關鑑定界址及附圖左方所示『11.78M』之依據為何?」,台北市政府答覆:「首揭土地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領回之抵價地,依本市基隆河○○○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之規定,抵價地於分配完畢後,由地政處進行地籍測量並依分配後地籍圖派員前往現場測釘各宗地界樁,故該筆土地於分配前並未經過地政機關鑑定界址。另有關附圖左方之數值,經查並非本府地政處所註記」,有93年6月29日府地五字第09314483400號台北市政府函在卷足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証証明系爭「分配籤號:273」圖表上附記「
11.78m」為真正,尚難信為真實。㈡本院再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就系爭土地繪製
之複丈成果圖之界址,計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2
7.12平方公尺,有93年6月23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9330422
200號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可証,核與原告提出系爭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面積827.12平方公尺相符;本院再赴現場,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上現有界樁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A、B點,亦即如附圖所示界址點號665至界址點號1421進行測量,經以經緯儀取圖根測量,現有界樁與之前測量大隊複丈成果圖上之A、
B點相符。再以現有A、B點間之距離10.78公尺計算系爭4-1地號及4-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27.12平方公尺及569.08平方公尺,核與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均相符。如自B點拉出11.78公尺之G點,分別計算系爭4-1地號及4-2地號之面積,分別為845.57平方公尺及55
0.63平方公尺。原告所有4-1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18.45平方公尺,被告之面積則減少18.45平方公尺,此復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赴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
㈢綜合上述,足認現有之地籍圖、現場界樁、台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25日複丈之結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3年2月24日複丈結果、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5月20日再複丈之結果均相符,原告與被告相鄰系爭4-1地號與4-2地號土地間,如附圖所示界址點號
665至界址點號1421之界址距離應為10.78公尺。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1421定位點至655定位點之界線距離為
11.78公尺,於法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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