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6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3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6日,經警逕行舉發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北市○○街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騎乘FRO-962號重型機車「紅燈右轉」、「不服稽查逃逸」(舉發通知單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V842320號、第AEV842321號),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96年8月16日前)內之96年8月10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8月29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42
32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42321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900元。
二、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其代表之意義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上開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款亦有規定。是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分別對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處以600元及3,000元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
(二)受處分人於96年7月16日,經警逕行舉發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北市○○街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有騎乘FRO-962號重型機車「紅燈右轉」、「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V842320號、第AEV842321號),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96年8月16日前)內之96年8月10日提出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8月29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4232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42321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900元在案(惟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有舉發通知單、電子郵件資料及裁決書在卷足憑。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6年8月29日將本案2件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由受處分人本人親自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收受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於同年9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越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三)訊據受處分人 固坦承 於96年7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錦州街右轉建國北路,經警於建國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號誌紅燈右轉及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辯稱:從錦州街右轉建國北路時係黃燈狀態,燈號尚未變為紅燈,當時車速不快,如有違規,警察應在當下攔停,且應出示違規照片,惟警察係自後方追上要我停車,口氣很兇,亦未出示證件,自認並無違規、警察並無照片,且欲趕著上班,繼續再耗下去並無意義,所以就離開現場,並非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等語。
(四)
1、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合先敘明。
2、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 黃來順 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行駛建國北路由北往南的方向,要通過建國北路及錦州街口時,看到受處分人從錦州街紅燈右轉建國北路,我就在後面跟著受處分人,到了建國北路與民生東路口,受處分人遇到紅燈停下來,我請受處分人靠邊停車,並告知受處分人他紅燈右轉違規,受處分人回答說沒有違規,又跟我說他已經被開了2、3張紅單,叫我不要再開了,後來又叫我出示證件,並且提供證明他違規的照片,受處分人在整個過程非常激動,我怕他未經我同意離開,而且怕他日後會聲明異議,說他沒有騎這台車,所以我就拿相機要照他的機車,受處分人有過來阻擋,阻擋之後,受處分人要走的時候,我在他牽機車時有照了1張照片,我有告知受處分人要等我開完單之後才能離開,要申訴以後再去申訴,還告訴他申訴的管道,最後受處分人就自行騎機車行駛建國北路北往南方向離開,我在現場把車牌記下來,回到派出所之後查詢是否為贓車,確認不是後就在派出所開這2張舉發通知單。當時在建國北路巡邏,行駛經過錦州街路中間的時候,錦州街方向的號誌都還是紅燈,還有很多車輛在那裡等紅燈,建國北路的號誌是綠燈,因此可以確定受處分人是紅燈右轉,我是在快要過錦州街口時,才發現受處分人紅燈右轉,當時我是在他後面,他的車速蠻快的,我原本以為我會跟不上他,結果到了民生東路口遇到紅燈,所以我才有辦法攔下他等語,並提出工作紀錄簿、照片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確有紅燈右轉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且經交通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擅自離去逃逸之情形,受處分人辯稱係黃燈右轉,並非不服取締逃逸等語,不足可採。又證人黃來順舉發攔停受處分人當日係執行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配置無線電及相機,並騎乘警用巡邏機車,過程中經受處分人要求查看證件時,並有出示警察服務證供受處分人觀看等情,亦據黃來順證述綦詳,而警員黃來順攔停取締時間為上午近10時,且係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路口之繁華地點,受處分人坦承:「警察當天是穿制服,但是沒有配槍及無線電,警察是騎機車,但我沒有注意去看他是否騎乘警用機車」等語(同前筆錄),則以警員取締時間係白晝日間,地點又在市區道路而非窮鄉僻壤,警員更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之情狀,並無足以使人懷疑警員身分之事由或顧慮,受處分人辯稱我配偶先前曾遭冒充警察之人詐騙5萬元,我感覺害怕所以就離開等語,自屬無稽。
又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瞬間即逝,自不可能不論違規情狀,一律要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均須就每一違規事實拍照採證,否則即可能妨礙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行使,然本件警員係依親眼見聞之事實而為舉發,復於負有偽證罪責任之情形下,於原審就其親歷事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述更無矛盾齟齬,自得據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受處分人辯稱本件並無違規採證照片證明我有違規等語,並非其不待警員依法告發即任意離去之正當理由。綜上,受處分人確於上開地點紅燈右轉後,經警員攔停惟拒絕接受稽查而離去,係屬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行為。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者,上級審自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以資適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規定意旨之所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明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就受處分人紅燈右轉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行為,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另受處分人係紅燈右轉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自應依該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點,始為適法,詎原裁決係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復漏記違規點數1點,均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併記違規點數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並無違誤。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6年7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要右轉建國北路時,行向號誌為綠燈轉黃登,尚未變成紅燈,警員黃來順於距路口20
0公尺後始逕行攔停,既未鳴笛,亦未以手勢攔停,態度惡劣,因而懷疑取締警員身分,乃要求出示證件時迅速離開,並無不服取締逃逸。受處分人確信當時係綠燈右轉,警員復未拍照舉證,警員於原審所證不實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7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騎乘FRO-96
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經警員黃來順當場攔停舉發時,受處分人拒絕接受稽查,逕行離去。經警員開單舉發「紅燈右轉」、「不服稽查逃逸」。而警員黃來順係依親眼見聞事實舉發,並於負有偽證罪責任情形下,於原審具結指證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受處分人確有紅燈右轉、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無疑。又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紅燈右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行為,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且受處分人紅燈右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除應依該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漏記違規點數1點,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併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業據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再警員黃來順於舉發受處分人後,業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7月16日12時。……5警方於0958巡邏時發現一重機FR0-960在建國、錦州口(西往南)間紅燈右轉,經在後跟至建國、民生等紅燈時,將該約60歲男子攔下,並向其告知違規事項及索取證件,該男子先求情已被開2張罰單,請警方不要再告發後,又非常激動要警方出示照片,交告知勸導交通處罰條例為行政罰,無須照相舉證,其不聽且一樣激動不配合,未經警方同意逕行逃逸,且向警方嗆說要開盡量開單,警方再次攔阻無效,回所查證無失竊紀錄,後逕舉告發兩件AEV842320、321,紅燈右轉、不服稽查逃逸。登記備查」。以警員黃來順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當無任意攔停受處分人,並於工作紀錄簿上虛構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必要。
受處分人空言指稱警員證言不實,殊無可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依當場記明之車號、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後,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停後,不服取締,逕行騎車離去,自屬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因而依當場記明之車號查明車輛所有人為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逕行舉發處罰,自屬依法有據。受處分人指稱警員未當場拍照,不足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亦無可採。足見受處分人抗告,否認有本件違規行為,警員黃來順證言不實,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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