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舉發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一時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共二萬一千元、吊扣牌照三個月、並共記違規點數四點,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欲開車返家睡覺,到家時突然有警察出現叫異議人下車,說異議人跑給他們追不服取締,但異議人開車時音樂放的很大聲,又專心看前面開車,怎麼會知道有警車在追異議人,異議人並未有本件舉發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固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惟舉發機關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以何危險方式駕車,並該當於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之要件。另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定,則縱使異議人駕駛車輛在歸仁鄉市區道路行駛時,係如舉發本件違規員警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調查時所稱以時速九十公里速度行駛,然亦與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即時速超過一百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要件不符,復與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結證目睹乙○○警車碼錶時速達百公里等情相左,顯見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車輛有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又證人丙○○即共同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調查時結證:「(後來你們取締異議人到案後有發現異議人的車子改裝過嗎?)他的車子避震器有改裝過,我們就改裝的部份巡佐好像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遍查移送全卷亦查無有告發異議人改裝汽車之紀錄,參以異議人上揭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經定期檢驗合格等情,亦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足見異議人上揭自小客車並無關於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復無前述(一)經警舉發之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尚難認異議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準此,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予裁罰,尚非適法。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雖異議人辯稱不知道警方要攔停伊車輛,並無不服從警察指揮逃逸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調查時結證:「(當天在何情況下發現異議人駕駛ZC-3680號自小客車?)我們在巡邏勤務,在大吉街要往大順路的路口發現異議人的車子,我們與異議人車子會車,覺得異議人可疑,我們就迴轉要追異議人,巡佐有用巡邏車上的麥克風,請他停車,不過異議人沒有停車,還加速逃亡,我們就鳴警報器開始追,異議人就從大順街右轉民權南路,再走中山路,因為當時車速很快,我們巡邏車的車速已經達到時速一百多公里,我們基於安全考量,以及異議人轉彎之後就看不到異議人了,就沒有再繼續追查。」、「(從你們停止追查異議人車子的地點到異議人家裡大約多遠?)大約一、二公里。」、「(當時你們警車是何人開車?巡佐乙○○。」、「(你們追查異議人的過程大約多遠?)約一公里將近二公里。」、「(追逐過程警車有無開警示燈?)追查異議人的時候有開警示燈與警報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核與證人乙○○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於本院調查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異議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先與證人乙○○、丙○○所駕警車會車,嗣再經警車追逐於後,警車並同時使用擴播、警示燈與警報器,前後追逐約一、二公里,該時段正值深夜,人車稀少,異議人豈會不知緊追在後之警車係欲攔停其車?異議人空言否認,所辯並不足採。又員警丙○○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異議人顯有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綜上,本件原裁決即有上揭可議之處,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異議人雖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惟有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本院應依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