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12日下午12時30分許,行駛至台南縣環西路1段與西拉雅大道處時,因「闖紅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認為①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主管行政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此法規命令之授權,依職權命令而訂立,這樣層層授權有背母法之立法精神。②基準表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同法條,卻以駕駛之工具大小來衡量罰鍰基準,而未考量承載人數、違規地點之交通流量、相關情節訂定較適當之罰鍰基準表,且應附帶有救濟之較輕罰鍰裁量,因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罰鍰為1800元至5400元,但本案顯無獲救濟變更較輕之罰鍰,顯然基準表有欠公允。又主管機關不視本人所陳述之違規情節,而執意以中央頒訂之行政規則辦事,顯有違反平等原則而為違法裁量。③執勤警員是否於執勤時間執勤,且執勤之任務是否有包含取締交通違規,如果非於特定之勤務執行,其所開出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則有瑕疵或不合法。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3月
12日下午12時30分許,行駛至台南縣環西路1段與西拉雅大道處時,因「闖紅燈」,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按處理細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
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參照);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係依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處理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另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明確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中機器腳踏車部分裁處1800元、小型車裁處2700元、大型車裁處3600元,基準表亦有明文。
㈢本件行政機關裁量權,固來自立法授權,惟就裁量權之行使
未作明確規定時,行政機關為補充其裁量權之「行使」,在不違反立法授權之目的與範圍內,基於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自可考量其行政目的,而自行訂定裁量基準表,換言之,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考量下所定裁量基準表,倘與立法授權意旨相衝突時,該裁量基準表係屬違法,得接受司法審查,予以事後監督。故本件應探討該裁罰基準表是否逾越立法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與範圍(裁量逾越),而達違法之程度(違法裁量)按本件裁量權之直接授權規範,係來自於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因此探討立法授權之目的,並據以判斷所定裁量基準,是否違反授權目的,自應以該條文為優先對象,再參酌該條例第1條所稱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綜合考量。行使裁量權必須考量因素除違規情節輕重外,對違規車種之危險性,亦屬必須考量因素之一。因此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目的,而將行為人駕駛車種因素納入裁量基準表中,分別依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之不同,而科以不同罰鍰,並未違反該條例第53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目的,並與該條例第1條一般性立法目的不相衝突,顯無違法裁量(指裁量濫用)與違背母法立法精神之問題。何況行政機關根據授權所定裁罰標準,亦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對於相同案件任意為不同裁量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第511號解釋參照)。又本件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得裁罰之上限與下限,亦無裁量逾越之問題。而異議人所述未考量承載人數、違規地點之交通流量、相關情節訂定較適當之罰鍰基準表,則僅屬個人意見,於裁罰基準表未修正前,尚不得據此而否定該裁罰基準表之合法性,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由於該裁量基準未抵觸立法者意旨,故無違法裁
量之問題,已如上述,惟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是否未依裁罰標準,而可藉一般法律原則(如異議意旨所主張之平等原則)之適用,使其發生違法之效果。首先,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標準或細則,自得斟酌事物之差異,而為區別對待。因此前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發布裁罰基準表,其中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部分,以其違規車種及違規駕駛人是否在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不同情形訂定統一裁罰標準,已就違規車種之危險性、違規情節之輕重、行為人是否依限繳罰款情形等各項差異為合理之區分,難謂牴觸平等原則。本案裁罰機關依據裁罰基準表規定,針對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部分,以其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裁處2700元,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故亦無違法可言,異議人所述,並無理由。
㈤執勤員警於96年3月12日12時至14時為舉發機關表排交通違
規取締勤務,於取締勤務內發現當事人違規闖紅燈,立即吹哨以手勢制止並要求異議人停車受檢,並告知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96年4月14日保二(四)(2)警字第096000097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證,故執勤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法,異議人主張舉發通知單有瑕疵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闖紅燈,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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