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第10號(原審刑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誣告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百萬
元整;連續加重誹謗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千萬元整。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被上訴人甲○○確係誣告上訴人乙○○與 菲庸 通姦,亦連續以電子與平面媒體大肆渲染、不實指控而再三連續加重誹謗原告,使上訴人身心受創、痛苦異常,致使生活與工作上均受極大戕害,爰請求回復上訴人之損害云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上訴駁回。
二、事實陳訴:否認有上訴人陳述之事實。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免訴,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亦應為免訴判決。依照首開條文規定,原判決以被告免訴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是原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