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經濟能力不佳,自無借款予 小郭 之餘裕,且被告收受手機時,手機之價值逾借款時所擔保之債權,自有贓物之認識云云。惟查:原審係以被告既與綽號「小郭」之人若有借貸之合意,貸方要求提供超過貸予金額價值物品之擔保,合乎社會常態,並無何特異而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並以被告取一價值高於借貸金額之行動電話擔保其債權,並無違常情等情,採信被告否認對於系爭行動電話有為贓物認識之辯解,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意,並對原審之採證,任意指為違法,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