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聲請人即自訴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等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本件聲請人丙○○係對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5號確定判決不服,而具狀聲明異議。由於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不服,而聲請救濟者,依刑事訴訟法現行規定僅有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程序,但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明定,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聲請非常上訴,而本件聲明異議是由聲請人自行聲請,是本院自應將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依聲請再審程序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因此自訴人聲請再審時,自應提出原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理由及證據,始符法制。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己○○、戊○○、丁○○等人涉有詐欺等犯行,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95年度自字第126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
27日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26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96年度上易字第625號),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26號判決並無違誤,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由於聲請人於該案為自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提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理由及證據,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請人僅提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書1分,並未提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理由及證據。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