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鴻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鴻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於98年7月1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之記載,應更正及增加為「嗣經評定認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8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被告江鴻儀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222號居臺中市○區○○街1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鴻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4、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村路○○○○路口附近之網咖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江鴻儀同意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鴻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檢察官謝名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