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金峯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路其父親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有語言含糊不清、步履蹣跚、眼神呆滯、多話等酒醉症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9日)凌晨零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光一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發現攔檢盤查,經施以酒測,測得劉金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劉金峯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於騎車時沒有醉意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立法目的,乃係因為整體社會利益可能遭到違規者的傷害,故此不必等到違規行為引起具體危險狀態,於此即以國家刑罰權之手段介入,以強化一般預防功能,換言之,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復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以上,將使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毫克以上,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志中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在卷足憑。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酒後駕駛車輛之肇事率依上開說明比未飲酒時高50倍以上,即屬有據。再參以被告係因駕駛過程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且有語無倫次、言語含糊不清、步履蹣跚、眼神呆滯、多話等酒醉症狀,有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當時之意識及生理狀態確已受酒精之影響,甚為明確,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金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之數值高達每公升1.4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且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28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本案雖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威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