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亭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亭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致不勝酒力而操控能力降低,終因闖越紅燈而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被告阮亭菁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32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亭菁自民國100年2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九龍酒店」內,飲用威士忌3、4杯;復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海派酒店」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於同日22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九龍酒店」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因飲酒影響注意力而闖越紅燈,不慎與 蘇金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阮亭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亭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金龍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嘉蔭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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