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盧足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8日、100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0H10202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林盧足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9年4月17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及於99年8月6日9時52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與勤農巷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分別於99年9月8日、100年1月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102020號、60-HD0000000裁決書,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並未收到確實違規之照片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2件裁決書,係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設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1段435巷18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將裁決書於99年9月10日及100年1月7日依法寄存於臺中旱溪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2份及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上開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9年9月10日及100年1月7日即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至本件聲明異議狀上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雖另載有「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乙址,然該址實係在100年2月23日始增設為車主地址之一,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本無從知悉受處分人異於戶籍地址(車籍地)之實際居所為何,則上揭裁決書已送達予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並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已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從而,受處分人倘對上開2件裁決書之處分不服,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1日及100年1月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至99年10月4日及100年1月31日止(因末日均適逢例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2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收函日期可稽,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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