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重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
丙○○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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