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何湘蘭
被   告 佳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典平
訴訟代理人  陳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美容保養課程,嗣被
告於103年6月單方面終止契約,片面寄出退款申請書,僅
同意以療程剩餘金額補償等值之化妝水乙瓶,惟原告並未接
到被告通知取回未用完之產品,亦無導入器等儀器可自行使
用購買之產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未完成之美容課程款
項6,913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2倍之精神
慰撫金13,826元,以上合計20,73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9元。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剩下未服務之品項為:
㈠魅力卡:原告當初充值15,480元,使用扣完剩下880元。
㈡香氛美足:原告購買10堂,價值7,000元,剩1堂未做,可
退還700元。
㈢太妃系列組合:原告購買8,000元之產品,被告即贈送10堂
療程,而該產品均已開封使用,且已使用9堂療程,被告曾
通知原告取回尚未用完之產品,惟原告並未取回,故此部分
不應退款。
㈣保濕安瓶:原告購買6,800元之產品,被告即贈送15堂療程
,原告尚餘10堂未做,產品也已開封未用完,原告可取回該
產品,故此部分亦不應退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美容保養課程,其中魅力卡部分,原
告充值15,480元,經原告使用後尚餘880元;香氛美足部分
,原告購買10堂,價值7,000元,剩餘1堂未做,可退還70
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魅力卡、香
氛美足部分各返還880元、700元,即有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太妃系列組合8,000元之產品、保
濕安瓶6,800元之產品,經被告允諾各贈送10堂、15堂之療
程,迄被告於103年6月單方面終止契約時止,太妃系列組
合尚有1堂療程未完成,保濕安瓶尚有10堂療程未完成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另抗辯前開療程係被告所贈送
,而原告購買之產品業已開封使用,故原告僅得取回剩餘之
產品,不得請求退費云云,然被告既同意以太妃系列組合、
保濕安瓶之產品為原告各施行10堂、15堂之療程,則原告應
係著重於被告提供以上開產品為其施行療程之服務,始同意
與被告訂立契約,是兩造間就太妃系列組合、保濕安瓶產品
之契約關係,乃原告委任被告以前開產品為原告施行療程,
而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關係,將使原告無從自行使用剩餘產
品施行剩餘之療程,則被告就尚未施行之療程,自不得受領
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太妃系列組合部分返還800元(8,
000×1/10=800),就保濕安瓶部分返還4,533元(6,80
0×10/15=4,53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
㈢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
單方面終止契約之行為,尚受有其他之損害,是其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6,913元(880+700+800
+4,533=6,9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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