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三行「駕駛」更正為「騎乘」,第四至五行「鄉道二十四線」補充為「鄉道南二十四線」,第五至七行「抽血測試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一五毫克」補充為「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二二‧三mg/dl(經換算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一五毫克),」,證據欄第一行「供述」修正為「自白」,另補充「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明知酒醉後騎駛易生危險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二二‧三mg/dl(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一五毫克),復已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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